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東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東昇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發現重要證據,此足以令聲請人之原判決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裁判。故將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及原屬同案10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依刑訴法第
426條規定,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
(二)按刑訴法第420條第6項之文意,聲請人於104年4月26日翻閱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書發現,原第一審判決文中引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罰方式,顯與其條文之規定有所出入。依其條文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又經聲請人查閱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於101年3月所出版之「新編六法全書」中所載之我國刑法第55條法令判例指出:「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又云「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以此推斷原判決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吸收詐欺得利罪,理不應複判詐欺得利罪。
(三)次按刑訴法第157條及第158條,「第一審裁判書」即為公眾週知之當然證據。故以此推知,鈞院所裁罰聲請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此種錯繆罰則是因第一審法官筆誤。故聲請人依此裁判書上之誤,依法向鈞院聲請再審。
(四)查刑訴法第421條規定中之「漏」字,於我國通常之字辭典有云:「漏者,不圓滿者也。」
(五)查鈞院所審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亦為同案)末段指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陳家鑫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6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語。看似鈞院有審酌審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然實則非也。聲請人依第一審所判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拘役60天,減輕至鈞院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天,是以有審酌減輕其刑,然未達刑法第2條所言之「從舊從輕主義」。
(六)就刑法第61條第1項及刑訴法第299條第3項等量刑方式,聲請人符合其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已給予15萬元補償其5個月生活損害之費用及1萬元通訊費之損害賠償。換言之,聲請人已達到刑法所言之「從輕主義」標準,然卻得不到鈞院之圓滿依法審判。
(七)如前二段文中所言,鈞院之裁判未將聲請人提供之和解書1份視為減輕其刑之重要證據,是以有審而未竟圓滿,是為漏者。故聲請人依適足之法律及刑訴法第421條之聲請條件為再審之理由。
(八)誠如上言,鈞院所裁之二判決有量刑空間,聲請亦依據合理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故懇請 鈞長 明察秋毫,撤銷原判決令本案得以再審,亦令公理得以伸張,如蒙鈞長恩准,無以鳴謝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昇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再者,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毋庸審酌其上揭聲請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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