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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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 蔡芳江 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相對人 蔡芳英 代理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3條規定,於法定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16,875元,應受補償之聲請人,就前揭補償金而對相對人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2,016,875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末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補償款,相對人避不見面,至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因相對人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蔡美玉 間原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此觀相對人保管持有之買賣房地契約書、所有權狀,歷年來負責繳納之契稅、房屋稅等等,且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均由相對人使用及居住,均足以證明相對人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有12,016,875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云云,均有不實及違誤,聲請待兩造之相關訴訟確定後再予裁定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否認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主張相對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聲請人依法並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等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仍有實體爭執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依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扣除該判決附表由聲請人取得之存款外,相對人僅應補償聲請人8,514,719元,而非12,016,875元,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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