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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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許恒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許恒祥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741號受理在案,因許恒祥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利後續執行程序得繼續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許恒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5月21日嘉院貴101 司執毅 字第16741號函、101年9月14日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456號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5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雖得見被繼承人許恒祥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許恒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足見尚有繼承人 陳石珠 現仍生存,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第四順位繼承人陳石珠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查並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許恒祥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恒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