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聲請人 劉家厤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家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然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及上開資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11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5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5月2日)迄今並無工作收入,但領有4,000元的租屋補助,入不敷出部分則賴洪姓友人不定時資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14,666元之1點2倍即17,599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