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玟儀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5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郵局帳戶(下稱宜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應補充「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宜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之記載。
(三)理由部分補充:「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節予以量處拘役40日刑度,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稱交付1帳戶即可月領10,000元,即1次提供上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被提領罄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情節非輕,且其行為所展現之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未臻至誠,為使被告於本次偵審過程中受到警惕,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現為保險業務、開分員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之1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上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3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寶園門市,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岦湖門市予自稱「劉○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交易錯帳,導致分期多筆扣款等理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乙○○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找工作,對方需要應徵者提供人頭帳戶給公司會員使用,應徵者每提供1個帳戶可拿到每個月1萬元報酬,伊急著要找到工作,就依指示寄出帳戶給對方,伊沒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致使他人受詐騙金錢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因受上開詐騙手法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提出其寄出帳戶之交貨便服務單收據、LINE對話紀錄下載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查,即便被告所辯屬實,亦係為獲得工作報酬之代價,即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竟僅憑他人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係專科肄業,曾任職保險員、百貨專櫃小姐,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且被告亦自承其先前找過5、6次工作時,對方均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其當時急著要找到工作,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找工作毋須提供帳戶一情已有認知,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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