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李繼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路水源大橋南端處,因「呼氣酒測值為0.25mg/l」交通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九線232公里處,因剎車不及致闖紅燈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填掣花市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上項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7月18日駕駛1576-JB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標,遭記點5點處分,復於106年12月28日於臺九線232公里處,駕駛911-Q7營業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剎車不及致闖紅燈違規,遭記點3點處分,一年內合併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遭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然先後駕駛車輛種類不同,違規點數合併計算之結果,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吊扣,卻裁決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不符法律公平原則。原告以駕駛貨車擔任司機為職業,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必將影響個人生計,家庭生活頓失依靠,生存倍受威脅,影響甚鉅,伊願接受禁止駕駛小型車12個月之裁決,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登記,不致影響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權利,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而係就其先後二次違規遭記點處分,所駕駛之車輛性質不同,認為合併計算後超過6點而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不服。惟上項處罰乃係依據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修法時,立法者即已考量駕駛人工作權與比例原則等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
(三)被告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佐證本件裁決乃無不合。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致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本所裁決「罰鍰新台幣3,600元,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酒駕零容忍乃現今大多數人普遍所採之社會意識,進而交通處罰條例及刑罰之立法趨勢亦一直朝向嚴格取締及加重處罰之方向進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乃既有之政策,而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於酒駕之駕駛人持有等級較高之駕照而駕駛等級較低之車輛時,立法者之本意乃吊扣其等級較高之駕照,俾使法令得以嚴格執行,以澈底防杜酒駕行為。惟因考量職業駕駛人,倘因酒後駕駛非營業之小客車,逕將其職業駕照吊扣,有過於嚴苛之情形,乃修法規定,倘其酒駕行為「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可暫緩吊扣其職業駕照,而給予記違規點數5點之「緩處分」,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則足見該駕駛人之守法意識不足,其駕駛危險等級更高之車輛,將對社會大眾生命及財產上之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吊扣其所執有之駕照(即最高等級駕照),以禁止其在吊扣期間內駕駛各等級車輛,俾維護公共安全。此可由上揭法條歷經修正之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提出之修法意見,得以明瞭。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駕違規而遭記點處分後,嗣又駕駛營業大貨車闖紅燈復遭記點,兩者合併超過6點,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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