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黎茹 相對人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第一、二審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並就雙方差額為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8,700元│││├─────────┼───────┤由聲請人墊付│││鑑定人證人日旅費│684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54元│由相對人墊付│├──┼─────────┼───────┼──────────┤│二│裁判費│13,050元│由聲請人墊付│├──┴─────────┴───────┴──────────┤│說明:││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22,434元,得向││相對人求償八分之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13元││(計算式:22,434×3/8≒8,413)。││(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554元,得向聲請人求償││八分之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元(計算式:││554×5/8≒346)。││(三)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相對人8,067元(計算式:8,││413-346=8,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