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凃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000元(分2筆,分別為18,900元、359,100元),被告凃汶輝則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冠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冠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29,000元(分別為14,500元、27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冠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凃汶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4,500元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3%計算,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23%計算,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按年息0.255%計算,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計算。
2
275,500元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3%計算,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23%計算,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按年息0.255%計算,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計算。
合計
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