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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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85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廖錦綢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自備計程車輛(原車號:000-00,後變更為977-D5)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依約被告向原告租借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應給付派遺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期間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原告已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至欠款、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自備計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北投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費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租借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描述

數量

現值

(新臺幣)

派遣車機

設新科技

NP698M派遣車機

1套

10,000元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燈,白底ABS材質

1個

150元

車身識別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100元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cmX寬48cm

9袋型

1個

500元

新進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

500元

合計

1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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