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孫長昇 無固定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95年10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2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3.79%,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9%(1.15%+6.79%=7.9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被告均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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