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捉好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煒程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下稱107訴790)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繼由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將本院107訴790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最高行112年10月12日111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可知,本件爭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各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09判446,經最高行11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核定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11上809,經最高行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核定4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