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持朋友綽號「 阿草 」所有長約二十三公分、寬約十九公分,鐵製,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鈑手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二、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以郵購之方式,購得仿WALTHER廠製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未經許可,在其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朋友工廠,換裝適用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予以持有。
三、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其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交付己○○收執,己○○明知該槍枝經過改造具有殺傷力,竟仍未經許可,與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之。旋丁○○、己○○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丁○○,行經台中市○○路時,見丙○○單獨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丁○○提議行搶,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車靠路邊暫停,用黑色膠帶貼遮車牌號碼後,再尾隨丙○○至台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將丙○○攔下,丁○○下車將丙○○機車鑰匙拔下,並喝稱:「把行、駕照拿出來,我是警察。」等語,欲乘丙○○不查將行、駕照取出不備之際搶奪其財物,然丙○○堅持欲看丁○○之證件不願將行、駕照取出,己○○見丁○○遲未得手,乃易搶奪為強盜之犯意,持上揭可為兇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車,拉滑套後將槍抵住丙○○背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打開機車置物箱,丁○○見此亦易搶奪為強盜之共同犯意,出手強取置物箱內丙○○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元、汽車駕照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化粧包一個、筆記本一本、鑰匙一串四支等物)一個,二人得手後駕車逃逸。
四、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丁○○,至 彰化 縣彰化市○○路○○○號華陽市場前,在車上施打毒品海洛因時(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警查獲丁○○竊盜車牌及渠二人持有槍枝暨丁○○改造槍枝犯行。再經己○○對於未發覺之前揭二人強盜丙○○財物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查獲渠二人前揭強盜犯行。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二個、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及丙○○所有之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手機二支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T字型鈑手,竊取車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槍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槍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五二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此足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是郵購買來的,買來時就是這樣子,我沒有更換土造槍管云云。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手槍是我將槍管以電鑽打通,使槍管中空可發射子彈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枝是我自己打通槍管等語,已坦承改造手槍之犯行在卷。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槍枝是以三千或五千郵購而來等語,而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實無法以如此低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辯詞顯有不實。被告丁○○所購入者,應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再查:扣案槍枝槍管之顏色為銀白色,表面粗糙,未經烤漆,尚留有加工之刮痕,而槍身之顏色為黑色,表面加工平整精緻、油漆色澤均勻,槍管與槍身接合處間隙大小不一,二者材質不同,有扣案槍枝可參。該扣案槍枝一望即知該槍管係以一般金屬槍管抽換原有槍管改造而成,並非原有玩具手槍之槍管。參酌上情,足以推知系爭槍枝應係被告丁○○所改造。未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詢中雖供稱:槍枝是我在家中改造的云云,於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枝是我在我朋友工廠改造的,我朋友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對於該槍枝係伊改造乙節供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仍堪採信。又對於改造槍枝地點供述不一,惟改造槍枝應有工具為之,被告經查獲時並未扣得改造槍械之工具,是改造地點應認係在朋友工廠中改造完成。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改造槍枝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長約二十三公分、寬約十九公分,鐵製之T字型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做為兇器使用,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竊取車牌0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丁○○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抽換金屬製造之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再被告二人,易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丁○○製造槍枝後復持有該槍枝之犯行,為製造槍枝罪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槍枝罪。被告二人就持有槍枝及加重強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製造槍枝、加重強盜及被告己○○所犯持有槍枝、加重強盜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並罰。另被告己○○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陳述強盜案件之過程,並表示接受裁判,業經查獲之承辦警員 陳敏聰洪信忠 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可參,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分別竊盜、持有槍枝及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劇,惡性非輕,惟念強盜所得財物不多,犯後被告己○○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否認製造槍械犯行,坦承其餘犯行及強盜未傷害被害人身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附於手槍內之彈匣二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並無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亦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丁○○竊盜所用之T字型鈑手一把,係其朋友「阿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要件,此有該法可稽。經查被告丁○○於行搶被害人丙○○時,雖曾向被害人喝稱:「把行、駕照拿出來,我是警察」等語,然其本意係利用被害人不查取出行駕照時乘其不備搶奪其財物,並無僭行警察職權之意,因此不另論被告丁○○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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