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復經該署移一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丁○○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由丁○○騎乘向甲○○友人綽號「 阿植 」之成年人所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後載甲○○,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見二名婦女共乘一輛機車行駛路旁,車速甚慢,且坐於後座之女子即庚○○右手手肘上掛著皮包一只,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將機車騎至庚○○身旁,再由後座之甲○○徒手搶奪庚○○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卡二張等財物),得手後加速逃逸,並將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將前開搶得之現金均分,並花用完畢,而皮包內之其餘物品則於取出現金後棄置路旁。⑵、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時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巷口,見 蔡清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共同謀議竊取該機車供其等搶奪婦女財物之用,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蔡清正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輛得手。之後,再由甲○○騎乘該輛機車,後載丁○○,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女子戊○○獨自一人在路旁等候交通號誌,以為有機可乘,即趨前搶奪其手中所持有之皮包乙只(內有金戒指一枚、船井牌行動電話一具、鑰匙及銀行存摺各一本等物),搶奪時因用力甚猛,致戊○○跌倒在地,受有右肩、右膝、右大腿、左膝多處挫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與丁○○得手後即行逃逸,取出金戒指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並將機車棄置在台中市○○區○○○街○○○號。⑶、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前不詳之機車,搭載丁○○,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女子乙○○獨自一人在路旁,以為有機可乘,即趨前搶奪其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鑰匙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⑷、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見 劉春花 所有,由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共同謀議竊取該機車供其等搶奪婦女財物之用,由甲○○在一旁把風,而由丁○○以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劉春花所有之上開機車一輛得手。之後,旋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並隨手棄置路旁,再由丁○○騎乘該輛機車,後載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見己○○獨自一人站立路旁,即趁己○○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至己○○身旁,由甲○○徒手搶奪己○○提於右手手肘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一千一百元),得手後加速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一同花用至僅餘一百元,而皮包內之其餘物品則於取出現金後隨手棄置路旁。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與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闖紅燈且四處張望,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查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尋獲庚○○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及皮包一個等物;又循線起出上開⑶⑷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未於本院到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均坦承有為前開四次騎乘機車搶奪婦女皮包及二次竊取機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自被害人庚○○皮包中所搶得之現金僅有近七千元,並無四萬元,而自被害人己○○皮包中所搶得之現金則為百元鈔票數張,但總數並非一千一百元,且無千元鈔票云云,被告甲○○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辯解。經查:㈠、被告等右揭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甚明,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事實欄⑴⑷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己○○、蔡清正、戊○○及乙○○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在案.及被害人戊○○因遭搶奪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等於原審雖對渠等所搶得之現金數額,辯稱非如被害人等所指稱之數額,惟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曾指稱遭搶之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見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且於原審亦指稱:伊遭被告二人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且該款項係伊收取之互助會錢,故伊確定皮包內確有現金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則指稱遭搶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於原審亦指稱:伊遭被告二人搶奪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元,因伊在遭搶之前曾自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部分款項交予友人,皮夾內僅餘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各一張,故伊確定有現金一千一百元遭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被害人庚○○、己○○二人於警詢中既已明確指稱其等遭搶之財物為何,且於原審復能指出確定被搶金額若干之其他客觀情狀,且於被告等均未否認搶奪犯行之情狀下,被害人等實無虛列較高之被搶金額之可能,應認被告等搶奪被害人庚○○、己○○二人所得之現金,其數額應以被害人庚○○、己○○二人指述之金額為可採。㈡、被告等竊得機車之後,隨即尋覓獨行女子施搶奪行為,依此客觀事實,其等車之目的顯然在進一步以竊得之機車為搶奪之交通工具。被告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係因騎乘竊得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闖紅燈且四處張望,為警發覺有異,進而盤查,首先發現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查知為贓車涉及竊盜,嗣經詢問被告等有無犯其他案件,被告二人始主動供出前揭二次搶奪事實,認被告二人之搶奪犯行合乎自首規定云云,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既係因犯竊盜案件,經警發覺後,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調查時,被告等始陳述其未被發覺之二次搶奪犯行,惟其等所犯竊盜案件與第二次搶奪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上揭裁判要旨說明,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等二人間就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四次搶奪犯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等於事實欄⑵⑶之竊盜及搶奪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依法論究。被告等竊取機車用以供搶奪使用,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丁○○曾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等於事實欄⑵⑶之竊盜及搶奪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應併予論究而有未洽。檢察官亦執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另有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年輕力盛,竟不知自食其力努力工作,二次竊盜他人機車,又四次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在案,係被告等於竊取機車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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