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解散之臺灣普而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之一號八樓之三,以下簡稱為普而騰公司)之代表人,並取得馬來西亞PROTONBERHAD汽車製造公司在臺灣銷售汽車之總代理權。該普而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與功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名稱為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菱公司,代表人 林金甲 )簽訂經銷同意書,授權威菱公司總經銷普而騰公司自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而進口汽車所需之價金、廣告費、關稅、報關費用、測試費用等均約定由威菱公司負擔,威菱公司並支付普而騰公司每部進口汽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權利金(依進口總數量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詎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已知悉其所經營之普而騰公司為威菱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已降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 李素娥 傳真給威菱公司人員,要求威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依未降價前之舊價支付車款,並佯稱: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代匯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美金云云,使威菱公司之代表人林金甲陷於錯誤而依舊價匯款,甲○○藉此詐得價差高達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十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李素娥傳真更改船期需增加費用之資料予威菱公司,並二度佯稱已代匯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新台幣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九千二百元,使不知情之林金甲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甲○○則藉此詐得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二、案經由威菱公司代表人林金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威菱公司間締有經銷合約,並依約為威菱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汽車,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知悉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已降價,但疏未通知李素娥,李素娥仍依舊車價傳真威菱公司,迨同年八、九月間知悉後,有通知林金甲,因威菱公司還欠保證金及權利金,還未結算清楚,故一直未退還溢收之價款。至於交待會計傳真更改船期需增加費用之資料予威菱公司,並通知林金甲已代匯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九千二百元,係因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代墊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美金,怕林金甲不願清償,所以才傳真說已經代墊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威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公司訂購WIRA1.5型車(電
腦代號M41)一百一十九部及SATRIA1.5型(電腦代號M24)六十部,車價加裝安全氣囊後,原為美金七千九百八十元及七千六百八十元,惟均減少一對腳燈,車價始為美金七千八百九十元及七千五百九十元,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經銷合約修改條文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上列已訂購預定一九九八年三月進口之SATRIA型三門轎車共六十輛,在未取得馬來西亞PROTON汽車原廠同意降價以前,仍以一九九七年式原美金價格柒仟伍佰玖拾元為進口價格,惟該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普而騰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原廠爭取尚未進口之已訂購一九九七年式之車輛降價(三五九輛),若經原廠同意降價,普而騰公司應依降價後之價格交予威菱公司,不得賺取差價;八十七年二月間,普而騰公司即依原八十六年車價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雙方簽訂之同意書第六條第二項與告訴人威菱公司結算車款,結算結果告訴人威菱公司應再將餘款美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給付給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告訴人威菱公司因當時無足夠資金,為求週轉起見,遂與普而騰公司達成由被告甲○○先代為匯款之約定,告訴人威菱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依當時一元美金兌換三二.七八八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後,開立遠期支票七紙共計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交由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前開支票一律存入被告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代收等節,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復有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原廠報價單、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紀錄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嗣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即向被告甲○○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表示同意將前揭WIRA1.5型汽車每輛價格調降為五千九百二十元,而SATRIA1.5型汽車則調降為五千六百九十元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傳真函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李素娥於原審結證稱:「車款往來會經過會計。我並不清楚車款是要透過我們還是直接給馬來西亞。我都是依照老闆的指示來做催收款的動作。」、「(汽車的數量、價錢是否只有老闆才能決定?)是。汽車數量我還要核對報表,價格則是老闆決定的。」、「(你說傳真上的報表是他人打的,該報表是誰打的?)公司有電腦的人都可以打。但我沒有印象汽車有降價的訊息。車子的價位都是老闆跟我講的。日期應該是五月十八日。」等語(九十一年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被告甲○○上開協議書負有積極告知告訴人威菱公司價格調降之義務,猶隱匿該事實,積極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素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依不實之原訂車價計算傳真要求告訴人匯款,此有傳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屬實,被告辯稱疏未通知會計李素娥調降車價事實,顯係犯後飾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結算之結果,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告相關之權利金等款項,係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被告詐欺犯行無涉。
⑵被告甲○○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度指示證人李素娥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威
菱公司方面,以已代匯「更改船期」費用為由要求匯款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一節(其中第一筆十二月四日更改船期之費用為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第二筆十二月三十日更改船期費用美金九千二百元。)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素娥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傳真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進口汽車變更船期或減少汽車進口數量,並無增加費用之情事,且縱使有短裝,費用亦係於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
司要求,才須支付等節,復有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函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並未經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告知請求支付短裝或變更船期費用,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素娥二度以傳真向告訴人威菱公司佯稱更改船期,使不知情之林金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甲○○則藉此詐得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此部分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第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在一九九七年十月馬來西亞公司要求二六九部車子船期更改費用,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我們向告訴人『預收』二次船期更改費。(下略)。」(九十年偵字一八三一號卷第八十七頁);嗣後復改稱:「沒有變更船期,是『變更裝船數量』,原先要求一百二十部汽車,後來變更為四十部汽車,但費用還是要照原來的預定數量費用繳納,費用就是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告訴狀附件十、十一傳真資料寫更改船期是小姐誤繕,實際上是更改裝船數量。」(九十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時又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十日有以更改船期,須加收費用名義,而向威菱請款?)這二次是不同批,每批應到貨都是一二0部,但十二月四日因威菱公司要求所以只到六十一部,三十日那批威菱公司要求只到四十部。馬來西亞公司有電話通知我們多出來的費用,要我們負擔『更改船期的費用』。所謂更改船期的費用是指威菱公司要求減少進口的車子數量的空艙費,雖然後來他們因與我們代理權的問題,目前並沒有向我們結算。」、「(既然還沒有結算,有何依據可向他們事先徵收?)我們沒有權利,但馬來西亞有先用電話通知我們,所以我才要李素娥向威菱公司收取這筆費用。
」、「(李素娥是依據誰的指示說要更改船期而通知威菱公司?)是我的指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等語。按更改船期與短裝、空艙不同,被告從事汽車進口多年,知之甚稔,顯不可能誤認,故被告於偵審中先辯稱告訴人「八十六年曾空艙遭罰」、「變更裝船數量」為由預收或收取費用,依前揭馬來西亞PROTONBERHAD公司來函可知,已屬無據,嗣後又改稱係李素娥誤繕傳真資料,衡酌被告所辯,前後供述不一,顯為飾卸之詞,諉無可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林金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十日分別接收證人李素娥所傳真之催收「更改船期」費用後,即交代公司內專辦匯款業務之協理 顏啟斌 :該等款項是變更船期的費用,並表示需先與李素娥聯繫好再匯款,當時威菱公司之代表人林金甲未對於該筆款項之名目有所質疑,諒係基於八十六年間告訴人曾有未裝船而遭罰款之經驗,故對於被告以「更改船期」為由催收費用難免未啟疑竇,就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李素娥傳真威菱公司而詐得款項,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察,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迄未清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黃日隆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