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財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財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財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王俊弘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告孫財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財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王俊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友人店門前,影響友人生意經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注入王俊弘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孔,致令該機車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弘。嗣王俊弘於同日23時22分欲騎乘機車離去,發覺有異,調閱附近大樓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財盟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弘於警│證明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友人店面門前,引發被告不滿││││,而於上開時地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孔,││││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三秒│││視器翻拍照片4張│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