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襄瑾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襄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襄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漏未記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襄瑾前因犯詐欺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5萬元,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8日至109年5月2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9月間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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