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謝金芳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觀音堂」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8時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對面,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不慎與適時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 董鳳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謝金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1分對謝金芳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鳳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刻為上班此尖峰時間,並發生車禍事故,實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觸法,且於飲酒後至駕車上路間隔相當時間,事後並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董鳳忠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而此金額對於社會上多數家庭而言實在非輕,被告應已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所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從今以後能謹慎而行。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