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連瑋潔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本件郵務送達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
四、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消債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