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3年度易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謝劉專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謝劉專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上開裁定已分別於93年7月26日、9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並均由被告及具保人之同居人 謝萬音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被告之同居人之9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5日(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31日,抗告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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