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黃健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洲明知其所承租之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惡靈鬼堡」等遊樂設施,而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嗣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查報發現並通報屏東縣政府,進而遭屏東縣政府於102年3月2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詎黃健洲仍置未辦理,嗣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2年8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其尚未前將上揭土地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健洲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報表3紙、地籍圖、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1年6月1日恆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東縣恆春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屏東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陳述書及提出之相片、屏東縣○○鎮○○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遊樂設施(惡靈鬼堡)違規使用乙案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2年1月17日)及所附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
102年3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2年8月15○○○鎮○○段○○○○○○○○○○○○號土地複勘照片2張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甚明。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像,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查系爭3筆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報表、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系爭3筆土地係管制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仍決意興建遊樂設施,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並命應於所定期限恢復土地原狀,其既受行政處分而對系爭3筆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為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此折算標準顯較一般判決為重,然原審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理由已有不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持續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中,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獲准,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現金支出傳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4月22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本院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55、66、78至87頁),參以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堪認本件之量刑基礎確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違反農牧用地管制規則而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遊樂設施營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2年3月29日發函限期恢復為符合農牧地容許之使用,詎仍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素行非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另考量被告犯罪迄今已逾3年,雖已申請暫停營業,然尚未完全將系爭3筆土地恢復原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審判期日提出之現場相片為證,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