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宏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由 劉陳輝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其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 尤騰緯 施用,然因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恰因用罄而轉讓未成。嗣因警偵辦另案劉陳輝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宏斌於偵訊時之自白(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31頁)。
㈡證人尤騰緯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30頁、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
樞神經興奮劑,吸食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持有。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多年來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前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謂被告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騰緯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096號、第4187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既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予證人尤騰緯之行為,顯已著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施,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吸食器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無剩餘,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成,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端屬因一時之外部障礙致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騰緯,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未遂,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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