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詩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詩禮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最,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3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後案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型態及犯罪原因各相去甚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於106年7月13日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為受刑人於105年8月7日所犯傷害罪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然就後案之判決觀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木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其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既非雷同(前案係傷害罪,後案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觀其後案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認受刑人於緩刑內因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月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本件聲請理由中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