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催字第51號聲請人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裕 成代理人 彭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
二、按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
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MB0000000、MB0000000號支票其聲明已完全填載外,其餘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及加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或簽名,此有聲請人106年11月10日之陳報狀及相關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係屬未經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基隆市立│霖元事務機│台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0月5日│20,465元│MB0000000││││中山高級│器有限公司││││││││中學鄭裕│││││││││成│││││││├──┼────┼─────┼────────┼──────┼─────┼──────┼──┤│002│基隆市立│利文企業社│台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0月5日│6,076元│MB0000000││││中山高級│││││││││中學鄭裕│││││││││成│││││││└──┴────┴─────┴────────┴──────┴─────┴──────┴──┘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核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另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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