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112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
被 告 周駿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朋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文心門市內,見 陳正強 所提領、遺忘在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10張(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使用其配偶 郭佳宜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陳正強察覺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不知去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周駿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駿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侵占犯行;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辯稱:當時伊酒醉,伊是去警局才知道伊自己的金融卡沒有領到錢,伊是拿到告訴人陳正強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1萬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證人郭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郭佳宜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間至該超商ATM提款之事實。
4
店家、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存摺翻拍照片及警員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庭外償還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