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駿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112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5號

  被   告 周駿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朋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文心門市內,見 陳正強 所提領、遺忘在該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仟圓鈔10張(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使用其配偶 郭佳宜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嗣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陳正強察覺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不知去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門市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周駿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駿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侵占犯行;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辯稱:當時伊酒醉,伊是去警局才知道伊自己的金融卡沒有領到錢,伊是拿到告訴人陳正強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1萬元,遺忘取走而遭被告拾取侵占之事實。

3

證人郭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持郭佳宜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間至該超商ATM提款之事實。

4

店家、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存摺翻拍照片及警員偵查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庭外償還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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