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住處往太平租賃公司途中,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9月24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14公克)、吸食器1組、愷他命1罐(毛重0.7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K盤2個、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4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2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指定鑑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33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