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 徐藝凡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自後追撞由徐藝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測得梁智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藝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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