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秉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N-35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12日間之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N-35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周秉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於民國110年3月5日遭註銷,其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120元之代價,訂購偽造車牌號碼「BFN-3553」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周秉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與「轉業定制車牌」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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