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養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養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養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30、75至76頁、本院卷第30、35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衣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蔡養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養祈前於民國90、98、100、102、105、108、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0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某雜貨店飲用6瓶啤酒及1瓶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24分前之某時,自該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245巷山陽排水溝旁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養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