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前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順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頁、7頁、21至23頁、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兼衡其無業而無收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