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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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致銓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10時
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中山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2段與國際路2段2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駕駛車輛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該巷口迴轉,並於迴轉時撥打電話,適告訴人 林國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駛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與許致銓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林國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嗣被告已履行,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