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就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號、面積62平方公尺、持分2/5,及同段1173之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持分2/5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基隆市○○區○○段2775、2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及5樓)(下稱統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並於93年1月
13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1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被告除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及於93年1月19日給付120萬元予原告外,就餘款未再為任何給付,迄今已4年餘,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未付之120萬元,被告皆一再推拖,原告已於97年5月8日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價金,被告仍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得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3條第2款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併偕同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及沒收前已收受之價金130萬元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
㈢、茲依照雙方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法院認先位聲明尚非合法,則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2年時原告透過被告母親向被告開價以1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因系爭房屋未有任何牆壁天花板粉刷及燈具、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皆無,主動提出願意折讓15萬元給被告裝修房屋,被告即欣然接受,故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總價金為165萬元。
㈡、但因被告希望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時可以獲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便於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與裝修房屋,因此92年12月16日兩造始委託 唐芳美 代書依據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行情評估而填載總價金記載為2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因此該書面契約書面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並非真實之買賣價金。
㈢、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分4次付款:第1次為96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10萬元、第二次92年12月17日給付6萬元、第3次銀行貸款於93年1月19日撥付120萬元,第4次尾款於93年1月20日現金給付29萬元,合計165萬元價金已全數付清,並未有何拖欠情事。
㈣、據此,原告並無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賣賣契約之價金。
㈤、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固對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9日已給付原告10萬元、120萬元不爭執,惟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金多少?及被告是否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有所爭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5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1份為據。被告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為其簽立,然辯稱該書面契約係為向銀行貸款目的而書寫,故委由代書唐芳美填載較高之金額,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真實價金為165萬元。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唐芳美到庭證稱:「(問:系爭買賣實際上價金之約定與契約書上的約定價格是否相符?)我記得價格好像由兩造自行去協商,是兩造談好買賣條件後,才來我這裡簽訂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的真實價格,他們並沒有告訴我,因為該契約書是要辦貸款用的,所以我告訴他們說,以我對市價的評估約為250萬元,所以我建議以這個價格來填載為書面契約,當時兩造都同意,所以我就照這樣寫」等語,顯與被告辯解相符,兩造於簽約時既未曾將真實價格告知唐芳美代書,且本件契約書所載250萬元是唐芳美代書為方便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依市價行情評估而來,是以原告僅提出唐芳美自行估價填載價金為2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約定250萬元實無可信。
㈢、而依據被告提出96年4月間原告至被告住處談話時,原告稱:「我就是說你結婚,剛出來工作,你什麼都沒有,我可以說好像是半贈送的你知道嗎?(錄音譯文第6頁)我被你媽媽跟你爸爸一直說,不然我實在是要留著,我才半贈送給你,我給你幫忙你知道嗎?我不是說要跟你討人情,我是講給你聽是這樣子,我的錢拿起來蓋是這樣子,我跟你拿個直接165,我本來要賣你180,你有聽我說嗎?我要賣你的價錢跟你媽媽也講好180,是你在樓下講話看 曹凱杰 很可憐...我就是另外在15萬貼你,你就要顧樓下那個孩子(錄音譯文第7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錄音帶譯文1份為證,原告且不否認譯文之真實性,原告嗣後陳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核與被告所為抗辯相符。復佐以原告坦承在被告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提出之身份證影印紙下方,記載以0000000開頭之計算式,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65萬元無誤。原告雖主張該計算式僅是針對165萬元分期給付的方式所為記載,然而,如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50萬元,即應就250萬元安排分期付款之方式,而非僅就其中之165萬元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原告所述不合事理。從而,足認系爭房地之兩造約定真正買賣總價應係165萬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130萬元之價金,其他款項尚未付清,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另於92年12月17日給付6萬元現金、93年1月20日給付29萬元現金。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原告已在契約書面第一條付款方式項下各期買賣價金收款人簽收欄下簽名用印,原告亦不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堪信原告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雖原告主張,上揭簽名及印文均是在9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時,因為代書說都要簽名及蓋章,所以就全部一起簽名及用印,據以否認該簽名及用印與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關。然證人唐芳美證稱:因為後續還要向銀行貸款以及尾款的交付等,所以不可能在92年12月16日當天原告就完成所有收款的簽名蓋章等語(同前97年8月20日筆錄第4頁)等語。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第2、3、4期款項下收款人簽章欄並無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僅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第2、3、4期款項下收款人簽章欄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益足認定原告在第2、3、4期款項下收款人簽章欄之簽名及用印並非在92年12月16日簽定契約書面時,否則應該會如第1期款項下收款人簽章欄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在兩造之契約書面上均存在。而本件僅在被告保留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上有原告第2、3、4期款之簽收,足信此乃被告依據雙方約定給付價金後,再提出該契約書面由原告簽收以資證明,是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已簽收全部價金,堪認被告所稱已付清所有款項之辯解為真。且原告自稱對被告積欠之價金迭次催討未果,然被告提出96年4月間錄音譯文,原告雖對被告提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但毫無提及被告尚有積欠買賣價金一事,顯與其主張不相吻合。復參以原告親自於前揭以0000000開頭之計算式,列載先扣除16萬,再扣除120萬,得出29萬,與被告抗辯之各次付款數額相符。並被告抗辯於93年1月20日給付29萬元,亦提出其於93年1月20日自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提領30萬元之帳戶資料1份為佐,可信其支付價金之主張為真實。
㈤、被告既已依約付清本件買賣價金,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未拖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後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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