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88年10月27日、90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
22日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城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97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住處門口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97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揭㈠、㈡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6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卷第25頁、第41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2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第一級白色粉狀物1小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卷第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387號毒品鑑定書(同卷第4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確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