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5月11日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 施習謀 同一糾紛而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接續於101年4月30日、5月11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告詹德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立與施習謀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晚間11時2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讓你看不見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施習謀,使施習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1年5月11日凌晨1時24、25分許,承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手機傳送「不要自掘墳墓天天找你報到直到還錢為止保重」簡訊內容至施習謀手機,恫嚇施習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習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詹德立之供述│固坦承與告訴人施習謀有││││債務糾紛,並且以手機傳││││送簡訊「不要自掘墳墓天││││天找你報到直到還錢為止││││保重」等語予施習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對施習謀講過「讓你看不││││見明天的太陽」類似的話││││,而且傳上開簡訊給施習││││謀只是單純要跟他討錢,││││伊認為施習謀態度比伊還││││兇,根本不怕伊等語。│├───┼───────────┼───────────┤│2│告訴人施習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胡淑芬 之證述│於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與民光東路口,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咆哮說要讓││││告訴人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事實。│├───┼───────────┼───────────┤│4│簡訊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