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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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彭奎源 聲請人 彭維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月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8號事件受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秀月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913和914,如圖示紅色部分(本院訴字卷第87頁之附圖),面積2至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黃秀月,而備位聲明係請求判決將新北市○○區○○段○○○○○○○○號所在整棟建物原物交換分割,並將85號2樓房屋分配給聲請人黃秀月、3樓分配給相對人 曾秀英 ,並請求所有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人黃秀月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又本件其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末查,聲請人彭維嵩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並無案件繫屬之事實,而無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冠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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