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191號上訴人戴○○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汽車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5.8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不予錄取,質疑各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各只由1人評閱,未有複閱,且「汽車動力機」科目第1至6題、「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科目第2、3題、「汽車底盤」科目第1、2、5題、「汽車設計」科目第1、2、4題及「汽車電機學」科目第1、2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乃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作成重新閱卷並錄取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本件應考試卷,其中「汽車底盤」科目第5題實得0分,閱卷委員於試卷上書明理由為「答錯」及「答非所問」,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應核對上訴人應考試卷內容及參考答案,判斷形式上是否顯然重大偏離而應全然不予計分,亦即閱卷委員基於「答錯」及「答非所問」之理由給予零分,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詎料,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空泛指稱除非判斷違法,否則應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云云,未命被上訴人提供參考答案予上訴人閱覽、未通知系爭專業科目各閱卷委員出庭與上訴人就各試題答案與得分詳細辯解,或邀請汽車界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以釐清試卷內容是否依一般人之判斷,已逾越判斷餘地,而有濫用判斷之違法事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不應予撤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不察,逕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卻漏未敘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調查之證據,是否對於原處分有濫用判斷之違法事由有所影響,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本案於訴訟階段相關人員與閱卷委員集體變造和偽造「補追加各爭議試卷的評閱標記符號、細項評分與扣多分說明」等嚴重違法行為,行政法院應予審酌,以維上訴人權利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卷宗所附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係經變造和偽造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為偽造或經變造之情,是否屬實,該證物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不該當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故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及本院均未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考試之參考答案,亦未諮詢相關汽車界學者專家,就被上訴人之參考答案是否適當提供意見,此關乎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有無瑕疵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故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提供參考答案、諮詢相關汽車界學者專家,就被上訴人之參考答案是否適當提供意見乙節,業經前程序判決理由五(六)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五)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上訴人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鈺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