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順建前驅國際有限公司葉博任太陽有限公司黃湧芳陳國忠倪淑卿陳甫彥王俊雄歐陽文翰 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年度大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記載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遑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存在,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考。足見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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