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211號上訴人 李金霖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及員警,聯合於106年3月22日至上訴人處查得上訴人製作之「淨水琉璃-睡蓮食品系列」等產品摺頁廣告,及在設置之「淨水琉璃睡蓮有機農場」網站所刊登產品廣告,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移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就「○○○○系列-0000-00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在上開網站所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以上訴人之宣傳廣告行為違反106年11月15日修正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600059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後續並以108年3月7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80005520號函為理由之補充),就系爭產品部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另就睡蓮醒茶、睡蓮活力素、睡蓮胚胎素3項產品分別於摺頁、網站為廣告之6行為部分,依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每行為數裁處4萬元、共計裁處2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其餘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對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原處分其餘部分則據上訴人 陳明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仍表不服,提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均撤銷,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廣告雖有提及抗炎,但未特定對某疾病及某疾病之症候群或症狀有效,故不構成「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業於108年6月26日廢止,下稱系爭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示之涉及醫療效能認定。系爭廣告提及「○○○適用於皮膚的不適感,如發炎、感染、乾癢……等」詞句,係指○○○在皮膚不適,如發炎、感染、乾癢等情況均可使用,並非指可治療皮膚的不適感,如發炎、感染、乾癢等情形。且睡蓮在醫學期刊上確實被認定有消炎之效果,上訴人予以引述,並非不實。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敘明不採認之理由,逕認系爭廣告構成系爭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亦構成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單純以原處分載明「於宣傳廣告時,對消費族群特性有所瞭解,為不思傳遞正確訊息,反利用消費者企希求助的心理,使其為高額消費,經查事證明確」乙事,確為事實,即認定原處分之加重裁罰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惟原判決倘認定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僅須衡量上情,即應予闡明,然原審未為闡明,致使審理過程淪為無意義之攻防,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就原處分確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已於原審主張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時,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未予考量上開標準,即處以鉅額罰鍰,否則該處分將有違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屬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在網路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包含:「……能淨化並滋養肌膚,抗菌,抗炎,賦予細胞健康的活力……可滴於水中食用……滋養細胞青春」等宣傳詞句,並在畫面左上角、上方標示系爭產品名稱及照片,明確宣稱系爭產品有改善、減輕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及產品對疾病、症狀有效,足令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有醫療效能,符合系爭認定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亦構成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當知所使用抗菌、抗炎、賦予細胞健康活力等詞句,足使一般閱聽者認系爭產品具備相當醫療效能,其卻仍用以廣告、宣傳系爭產品,應係基於故意實施之行為。進而,上訴人因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二業已指明係斟酌上訴人「於宣傳廣告時,對消費族群特性有所瞭解,為不思傳遞正確訊息,反利用消費者企希求助的心理,使其為高額消費,經查事證明確」,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較重之裁處,已具體說明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所指消費族群特性,並據其說明係參酌投訴資料及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嫌而經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3397號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案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內容,認上訴人有對病患(癌症患者)宣傳、廣告之情形。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及本件卷證資料,可認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尚有向病患為違規宣傳廣告之情,以上訴人係利用病患或家屬之求助心理而牟利,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生影響較大,在法定額度內作成較高數額之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核於法無違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帥嘉寶法官陳秀媖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