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鴻
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謝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謝文彬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及謝文彬與友人 朱家和 、 潘昶銘 2人,一同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內消費飲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分駐所(下稱中山路分駐所)巡佐 江慶寅 、警員 李珮綺 、 陳冠霖 、 莊賜文 、 江家德 、 許弘政 、 許紘榮 及 蕭愷德 等人至前開明日之星KTV進行臨檢。林漢章在警員莊賜文、巡佐江慶寅盤查身分時,以不正確身分證號及言語挑釁警員莊賜文及巡佐江慶寅。之後朱家和、潘昶銘
2人因妨害公務案件遭中山路分駐所警員逮捕,詎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及謝文彬竟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鍾嘉鴻徒手拉住警員莊賜文,及抱住警員許弘政左手手肘;王朝漢伸出右手阻擋警員陳冠霖,並在警員莊賜文與巡佐江慶寅押解朱家和時,在走廊伸手阻擋警員莊賜文與巡佐江慶寅離開;楊翔宇趁警員江家德壓制林漢章過程中跳到警員江家德身上,阻擋警員江家德;林漢章趁警員江家德欲協助逮捕時,徒手推擠警員江家德;謝文彬則徒手攻擊警員江家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謝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慶寅、李珮綺、陳冠霖、莊賜文、江家德、許弘政、許紘榮及蕭愷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朱家和、潘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李珮綺製作之偵查報告、員警江家德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製作之密錄器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防制危險駕車、防制A1交通事故、安程、春風、強化取締牌照違規勤務規劃表及臨檢紀錄表、鍾嘉鴻涉嫌妨害公務照片暨譯文表、王朝漢涉嫌妨害公務照片暨譯文表、楊翔宇涉嫌妨害公務照片暨譯文表、林漢章涉嫌妨害公務照片暨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明日之星監視器錄影光碟(慢20分)、巡佐江慶寅密錄器錄影光碟(編號1、快18分)、警員陳冠霖密錄器錄影光碟(編號2、快4分)、警員李珮綺密錄器錄影光碟(編號3、無誤差)、警員許紘榮密錄器錄影光碟(編號4、快6分)、警員蕭愷德密錄器錄影光碟(編號5、快2分)、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9年8月18日潮鎮行字第10931690600號函暨所附109年刑調字第029號調解筆錄正本、本件撤回告訴狀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及謝文彬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均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再度修正,將該條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此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鍾嘉鴻、王朝漢、楊翔宇、林漢章及謝文彬所為,均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犯行,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員警莊賜文、許弘政、陳冠霖、江慶寅、江家德先後遭被告5人共同施以強暴而妨害渠等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5人均已與員警莊賜文、許弘政、陳冠霖、江慶寅、江家德等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惟妨害公務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不影響本案追訴條件);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