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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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素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56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1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26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34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111年6月7日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6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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