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被告 黃琴棠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 律師被告 黃林春妹
黃明彪 蔡秀稜 黃妍蓁 黃宜芳 黃子芳 黃宜楹 黃美麗 黃明鯤 黃美華 黃莉茵 曾瑞琴 黃于真 黃亭綸 黃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林春妹、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明彪、蔡秀稜、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琴棠、黃宜楹、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面積四○三六‧五六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秀稜、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琴棠、黃宜楹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⑵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一六九‧五一平方公尺、編號989-5⑶部分之冰庫1面積二八‧五八平方公尺、編號989-5⑷部分之冰庫2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編號989-5⑸部分之育苗室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水井,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琴棠應將第一項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89-5⑹部分之空地面積六二二‧一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黃琴棠(下稱黃琴棠)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上有桃花心木及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分別為黃琴棠之祖父即訴外人 黃植仁 (下稱黃植仁)及黃琴棠之父親即訴外人 黃秉豐 (下稱黃秉豐)所種植、搭建,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則為黃琴棠占有使用中,而黃植仁及黃秉豐已分別於92年12月20日及109年5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及地上物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占用之面積,原告遂於110年6月7日具狀追加黃林春妹、黃明彪、蔡秀稜、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宜楹、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林春妹、黃美麗、黃明鯤、黃美華、黃明彪、蔡秀稜、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琴棠、黃宜楹、黃莉茵、曾瑞琴、黃于真、黃亭綸、黃琦雅(下稱黃林春妹等1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286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面積4036.56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蔡秀稜、黃妍蓁、黃宜芳、黃子芳、黃琴棠、黃宜楹(下稱蔡秀稜等6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89-5⑵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169.51平方公尺、編號989-5⑶部分之冰庫1面積28.58平方公尺、編號989-5⑷部分之冰庫2面積6.84平方公尺、編號989-5⑸部分之育苗室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水井,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黃琴棠應將附圖所示編號989-5⑹部分之空地面積622.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黃琴棠、蔡秀稜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黃植仁R黃秉豐F黃琴棠M黃林春妹等16人L蔡秀稜等6人H系爭租賃契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黃植仁、黃秉豐及黃琴棠無合法占用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搭建鐵皮棚架、冰庫、育苗室、水井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黃植仁、黃秉豐分別於92年12月20日及10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黃林春妹等16人及蔡秀稜等6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黃林春妹等16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面積4036.56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蔡秀稜等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⑵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169.51平方公尺、編號989-5⑶部分之冰庫1面積28.58平方公尺、編號989-5⑷部分之冰庫2面積6.84平方公尺、編號989-5⑸部分之育苗室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水井,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琴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⑹部分之空地面積622.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黃琴棠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為黃植仁即伊之祖父所種植,編號989-5⑵、⑶、⑷、⑸部分之地上物為黃秉豐即伊之父親所搭建設置,編號⑹部分之空地現為伊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曾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黃植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為公法上租賃關係,普通法院不具有審判權。又伊為黃植仁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共同繼承黃植仁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另若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伊已世居三代,資力未豐,屬經濟上弱勢,短時間內難覓得居住所,請依民法第396條規定酌定1年以上履行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秀稜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補償金係以評估委員會評估為準,但實際上談論補償金時並非如此,原告告知的補償金額較高,所以黃琴棠計畫買土地的錢以補償金來支付,但原告給的訊息錯誤,事後發現補償金低於當初討論的金額,導致黃琴棠購買較高金額之土地,讓黃琴棠背負龐大壓力非常辛苦,原告完全沒有立於百姓的立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㈠、被繼承人黃植仁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黃林春妹等16人。
㈡、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面積4036.56平方公尺為黃植仁所種植,現為黃琴棠管理中。
㈢、被繼承人黃秉豐之繼承人為蔡秀稜等6人。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⑵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169.51平方公尺、編號989-5⑶部分之冰庫1面積28.58平方公尺、編號989-5⑷部分之冰庫2面積6.84平方公尺、編號989-5⑸部分之育苗室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水井,為黃秉豐所搭建施設。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⑹部分之空地面積622.18平方公尺,現為黃琴棠所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有審判權。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於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又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審酌行政機關有無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有無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因素。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顯為民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存在於兩造間為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亦同屬民法上之概念,核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依上說明,本院為民事法院(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於法院調查之結果,屬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
⒊黃琴棠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當時管理人所放租,是基於扶植農
民、穩定社會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給付行為,並非出於私經濟目的云云。惟此公益目的,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放租屏東空軍基地附近土地之權利或被迫繳交租金之義務,國家亦無單方面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故本件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應有審判權。
㈡、被告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並證明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而未終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有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應就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黃琴棠雖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乃決定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之有利積極事實,且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自無所謂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難以就沒有做的終止契約行為,負舉證責任。故黃琴棠辯稱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並不合理,尚無可採。
⒊黃琴棠復提出屏東109年4月8日屏府教體字第1090582590
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函)內容辯稱其迄今乃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然查,屏東縣政府函之內容固有「軍方管理初期有放租情事」之文字,但該函原文係記載:「軍方管理初期雖有放租之情事,惟後期已終止租約,與民眾間並無合法租用契約,倘台端等與前揭軍方各管理單位間租約仍為或推定有效者,請台端等提供相關租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此函文內容僅得證明國防部下轄單位縱曾與民眾成立租約,晚期亦均已終止,實難以此,遽認系爭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⒋黃琴棠再提出國防部109年7月21日國空政謄字第10900220
49號函(下稱空軍司令部049函)函覆本院109重訴1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關於雲鵬段98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其內容提及「均已於清冊載明於72年7月停租,故無相關租賃文件…」、「本部以前出租之土地,迄今時間已久…為避免引發軍民糾紛及顧及回收後管理困難,仍建議對有使用計畫用地個別回收之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認黃植仁與國防部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4月6日國空政眷字第1100023234號函(下稱空軍司令部234號函)函覆另案關於屏東市○○段○○○○號等9筆土地訴訟疑議事項檢附之「出租土地統計清冊」、「協耕戶清冊」(見本院卷二第53至78頁),均未登記有黃植仁為協耕戶,則黃植仁是否曾經與國防部間有租賃關係,誠屬有疑?況且,空軍司令部針對「軍方管理初期雖有放租之情,惟後期已終止及繳納之費用係租金或補償費,及後期已終止租約,由何機關終止」」等節,更進一步說明係因「『本軍與民人為協耕關係,沒有租約,繳福利金是對土地使用補償,彼此在法律上沒有任何依據等語。據此,本部與人民間無合法租用契約,且查本部後勤處相關檔卷資料,並無土地相關租約。…民人繳納之費用係為土地之補償。…土地早年營產管理單位為前空軍第六聯隊「現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後由空軍第一供應區部(現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管理放租民人協耕,並於72年7月起停止放租」等語甚詳。足認空軍司令部自72年7月起即未與任何人訂立協耕契約無誤,是黃琴棠辯稱其為黃植仁之繼承人,黃植仁與國防部之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一節,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⒌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 林碎綿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欲
證明黃植仁於47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現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在於黃植仁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惟空軍司令部函已記載軍方表示「72年7月停租」等語,及依證人林碎綿之待證事實,既不是要證明被告現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通知林碎綿到庭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至於蔡秀稜所辯均無從證明黃植仁、黃秉豐占用系爭土地種
植桃花心木、搭蓋設置鐵皮棚架、冰庫、育苗室、水井為有權占有,而除黃琴棠、蔡秀稜外,其餘被告(即黃植仁、黃秉豐之繼承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為黃植仁、黃秉豐
之繼承人,然黃植仁與黃秉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而被告為其二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二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無人居住,僅種植桃花心木、放置冰箱、設置面積甚小育苗室、及有2口水井,黃琴棠亦已購得其他土地供其使用,亦經蔡秀稜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並非長期間方可履行,再審酌黃琴棠之狀況(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之黃琴棠財產資料),並無特別窘迫之情形,是其請求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黃林春妹等16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⑴部分之桃花心木面積4036.56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秀稜等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⑵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16
9.51平方公尺、編號989-5⑶部分之冰庫1面積28.58平方公尺、編號989-5⑷部分之冰庫2面積6.84平方公尺、編號989-5⑸部分之育苗室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水井、編號B部分水井,均予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琴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89-5⑹部分之空地面積62
2.1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