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霖選任辯護人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霖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彥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散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人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4所示鋼管槍半成品1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
7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A205室之居所內。
(二)另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110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1、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制式子彈共21顆(另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殺傷力不明之子彈共4顆),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上址居所。
二、嗣於110年4月14日9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彥霖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潘彥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具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74頁、第254頁、第
314頁及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其妻 邱俐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252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槍枝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8144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201頁);又如附表編號2-1、5、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0顆、制式子彈1顆及散彈7顆,經分別送鑑後,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皆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該局110年度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3486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291頁);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4所示之鋼管半成品1支,經送鑑後,前者因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其中已貫通之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者則因欠缺撞針簧而不具殺傷力,惟已貫通,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則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110年6月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476號函文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鋼管槍半成品1支及散彈7顆後,持續寄藏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扣案的槍枝、零件都是黑仔及小明寄放給我的,黑仔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我是到他死亡之後才挖出來,打開看到裡面就是鋼管槍半成品1支及散彈7顆;小明寄放在我這邊有非制式子彈20顆、1顆制式子彈及1支具有殺傷力的手槍;又我槍彈取得順序為先拿到黑仔寄放的散彈、半成品槍管,而子彈及有殺傷力的槍枝則是小明所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62頁),則被告既係受綽號「黑仔」、「小明」所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中部分零件係由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所組裝而成,此部分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為其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因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故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雖與起訴意旨互異,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而起訴書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有以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工具為製造手槍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詳後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同時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鋼管槍半成品1支,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同時寄藏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21顆及非制式手槍1支,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與他案定刑,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說明: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之子彈、散彈、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綽號「黑仔」、「小明」之人寄放在其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75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之來源,僅得函覆略以:本分局依據被告之供述,查明綽號「小明」之人之真實身分為 吳憶銘 ,然其已於110年3月1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未返國,故無法執行跟監蒐證;至「黑仔」部分則因被告並不知悉其之真實年籍,警方亦無從溯源追查等語,有該局110年7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92100號函暨所附吳憶銘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局110年8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530700號函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0頁、第211頁至第
223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猶非法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託代為寄藏,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本案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8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鋼管槍半成品1支、槍枝為非制式手槍、各行為持續之期間、目的、手段、動機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鋼管槍半成品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且其中之金屬槍管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已如前述,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2-1、5、6所示非制式子彈20顆、制式子彈1顆及散彈7顆,經鑑定認後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槍枝半成品1袋,經鑑定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再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均自始不具殺傷力等節,業如前述,則上開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惟該些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自不待言。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彥霖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於製造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製造手槍行為,辯稱:我沒有製造手槍的行為,扣案工具都是我工作使用,我是做太陽能,而游標卡尺是我自己的興趣做佛珠用,擦槍工具是鐵門生鏽要沾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物均為被告做太陽能及雕刻佛珠所用,僅為一般製造之工具,任何人均能取得並用於他途,且證人邱俐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製造槍枝行為,其警詢之證詞顯屬臆測之詞,故上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事實及犯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製造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邱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改造槍枝及相關工具、前開槍枝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扣案槍枝於販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上開條例管制之槍枝,被告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始終否認有製造手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客觀上究有何「製造手槍」之行為事實,自應由檢察官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2.證人邱俐蓉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物品被告都沒有告知我做何用途,但我心裡猜想他在改造槍枝;我只看過他把工具拿來使用,因為我不清楚槍枝如何改造,所以被告當下使否在改造槍枝我不清楚,被告也叫我不要過問太多改造槍枝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知證人邱俐蓉縱知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工具,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持上開工具進行製造槍枝之行為,而僅止於臆測。
3.再關於被告可否使用上開工具製造槍枝部分,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0年8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扣案之上開工具依警方辦案經驗,均為改造槍枝之必要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然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品有無個別化跡證乙節,則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到函覆略以:製造槍枝之工具紋痕大部分係重複性紋痕,非屬個別化證據,無法供比鑑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工具,均係仿間常見五金工具,其是否能用以改造槍枝使用,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無法逕行臆測等語,有該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426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頁)。據此可知,本案縱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由於該工具性質上屬中性,非必然供製造槍枝所用,即難逕行推認被告有使用該些工具進行製造槍枝之行為。
4.另就警方搜索當時之現場狀況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得到函覆略以:經警深入勘查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佛珠半成品或完成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研磨筆係於改造槍枝之工具箱內發現,並放置於梳妝台地板等語,此有該局110年8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5張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惟上開現場訪查之結果,縱與被告所述自製佛珠乙節有所出入,然仍難憑此推認被告即係以上開工具製造手槍。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僅將如附表8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羅列,遽認被告有以上開工具為「製造行為」,並未指明被告有以上開工具對扣案物為如何之改裝、組合,或將本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加工、製造行為,是該上開扣案工具雖可能用以改造槍枝,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上開扣案工具為法條構成要件之製造行為。
(四)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其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間,若均有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內容)│備註(出處)│├──┼──────┼──┼──────────┼──────┤│1│改造手槍(含│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見偵卷第201│││彈匣1個,槍││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頁、第229頁│││枝管制編號:││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非制式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見偵卷第20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頁、本院卷第│││││8.9mm金屬彈頭而成,│291頁│││││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見偵卷第201│││││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頁│││││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改造槍枝半成│1袋│其中金屬槍身、金屬彈│見偵卷第229│││品(含金屬槍││匣、金屬彈匣殼身、金│頁至第231頁│││身2支、金屬││屬滑套,認均非屬內政││││彈匣2個、金││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屬、彈匣殼身││零件;其餘零件亦均未││││1個、金屬滑││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套1個、金屬││成零件。││││護木2片、塑││││││膠護木1片、││││││金屬彈匣底座││││││1個)││││├──┼──────┼──┼──────────┼──────┤│4│鋼管槍半成品│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見偵卷第201│││││子彈之槍枝,由擊發機│頁、第231頁│││││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簧,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見偵卷第201│││││式子彈,經試射,可擊│頁至202頁│││││發,認具殺傷力。││├──┼──────┼──┼──────────┼──────┤│6│散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見偵卷第202│││││制式散彈,經全數試射│頁、本院卷第│││││,均可擊發,認具殺傷│291頁│││││力。││├──┼──────┼──┼──────────┼──────┤│7│蘋果牌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見本卷第110│││手機(含SIM││號:000000000000000│頁│││卡1張)││號││├──┼──────┼──┼──────────┼──────┤│8│游標卡尺│1支││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9頁│├──┼──────┼──┼──────────┼──────┤│9│槍支改造工具│1批││見偵卷第73頁│││(內含鐵鎚、│││、本院卷第│││螺絲起子等)│││109頁│├──┼──────┼──┼──────────┼──────┤│10│研磨筆│1台││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9頁│├──┼──────┼──┼──────────┼──────┤│11│擦槍工具│1批││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9頁│├──┼──────┼──┼──────────┼──────┤│12│砂紙│1批││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9頁│├──┼──────┼──┼──────────┼──────┤│13│固定夾│2支││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9頁│├──┼──────┼──┼──────────┼──────┤│14│擦槍油│3個││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9頁│├──┼──────┼──┼──────────┼──────┤│15│鑽尾│1支││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