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訴人 王楷 被上訴人 許汛丞
黃錦雀 即漁盛水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又依據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744元,則上訴利益為152,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2,490元,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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