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王利群
王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楷 被告 許汛丞
黃錦雀 即漁盛水產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7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利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汛丞受僱於被告黃錦雀獨資經營之漁盛水產行(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下稱漁盛水產行)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而撞及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之被害人 王綿貞 ,造成王綿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自行車全毀,王綿貞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因長期住院併發肺炎、呼吸衰竭,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於101年3月13日死亡。原告王楷及王彥為王綿貞之子女,王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57元、殯葬費用650,000元、看護費用374,0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5,000元(含交通費用19,880元及其他雜支65,120元),並受有系爭自行車全毀19,500元之損害。王利群為王綿貞之配偶,受王綿貞扶養,尚有餘命12年,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00元計算,一次得請求扶養費2,736,
000元。又原告因王綿貞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王楷及王彥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王利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56,000元。則王楷受有4,071,235元損害,王利群受有5,592,000元損害,王彥受有3,000,000元損害。漁盛水產行為許汛丞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60,593元,每人各分得553,53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
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楷4,071,235元、王利群5,592,000元、王彥3,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綿貞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內,貿然左轉侵入快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許汛丞僅負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汛丞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已滿82歲之王綿貞騎乘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左轉進入外側快車道,再駛入內側快車道內,許汛丞所駕系爭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綿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王綿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1年3月13日死亡。許汛丞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896、35523號、101年度偵字第126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刑事一審);檢察官與許汛丞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二審,與刑事一審下合稱系爭刑案)。
㈡許汛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許汛丞受僱於漁盛水產行,擔任司機職務。
㈣王利群為王綿貞之配偶,王楷、王彥為王綿貞之子女。
㈤王綿貞因系爭事故致受傷不治身亡;王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14,057元;交通費用19,880元;王綿貞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日數共計187日,每日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374,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60,593元,每人各分得553,531元。
㈦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全毀,該車價值19,500元。
㈧王利群另有一名成年子女。倘王綿貞對王利群負扶養義務,
則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計算標準以臺灣女性餘命計算尚有12年,並以高雄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9,000元計算。
㈨王楷學歷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畢業,目前無業;王利
群為大陸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王彥學歷為國立旗美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許汛丞學歷為日新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小型水產養殖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王綿貞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王綿貞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同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0年度他字第7541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雙向各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系爭貨車停止在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下稱西向內側快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系爭自行車後輪倒置在分向限制線,其餘車身則倒置在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車頭略朝東南;系爭自行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系爭貨車煞車時產生之煞車痕,均落在西向內側快車道內,刮地痕與煞車痕合而為一,共長13.6公尺,該刮地煞車痕起點左距分向限制線切線0.9公尺,成直線往西南方向偏行,至分向限制線停止。足認系爭自行車與系爭貨車發生擦撞地點在西向內側快車道,且接近分向限制線。參酌許汛丞於事發時陳稱:伊駕車沿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王綿貞騎乘系爭自行車在伊右前方,由北往南橫越馬路等語(見他卷第19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22至25頁)所示,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倒地,後輪遭系爭貨車左前輪推壓在分向限制線上,系爭貨車前保險桿在車牌與左霧燈之間局部凹陷,系爭自行車坐墊左扭、後輪與其軸嚴重變位、後座左側下支架彎折、右側下支架有大片黑色轉移痕跡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王綿貞事發當時行車方向原與許汛丞同向行駛,因左轉跨越道路,侵入內側快車道,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其左側車身即遭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後輪左側亦遭系爭貨車左前輪壓碾,致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倒地後在路面刮滑,產生前揭刮地煞車痕。而王綿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係屬慢車,本應依道安規則之規定,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左轉先侵入外側快車道,再侵入內側快車道,違規跨越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系爭事故,顯與有過失。又本件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王綿貞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道路、未讓車道上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汛丞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王綿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見100年偵字第34896號卷第7至9頁、刑案一審卷一第52至53頁),均認王綿貞騎乘系爭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與本院認定王綿貞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乙節不符,亦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內容相違,自難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王綿貞患有心臟病,事發當時因心臟病發作,導
致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侵入內側快車道,非與有過失云云,固聲請中華民國心律醫學會及心臟學會予以鑑定。惟系爭刑案一審即曾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可否鑑定王綿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心臟病發作乙事,經該學會表示無從鑑定,有該學會102年4月3日中心(榮)字第0177號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頁)附卷可參。則本件能否事後鑑定王綿貞於事發當時有心臟病發作乙節,已屬可疑。況王綿貞於事發當時如因有心臟病發作之情形,致侵入內側快車道,亦屬患有妨害駕駛系爭自行車之疾病,依道安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本不應駕駛系爭自行車,竟無視其身體狀況,仍駕駛之,當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執前詞云云,主張王綿貞無過失,尚難採信。從而,王綿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王綿貞經送醫後,至10
1年3月13日死亡,王綿貞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刑事一審檢附王綿貞病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王綿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為82歲,然因生前若尚能正常騎乘電動機車,尚具正常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卻因車禍後,顱內出血致後續長期住院、臥床,死者在車禍後近9個月併發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之結果,車禍之傷害與死亡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惟一般健康成人若遭此車禍應尚能痊癒存活,故研判以車禍之責任而論造成死亡之責任應較輕些。且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呼吸器輔助之病患,併發肺炎之機率極高,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與肺炎相當密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6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 王綿針 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顱內出血,導致後續長期住院、臥床,併發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許汛丞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王綿貞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此外,參酌許汛丞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亦據系爭刑案認定無訛,已如前述。益徵許汛丞過失行為與王綿貞之受傷及後來死亡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主要係王綿貞騎乘
系爭自行車未於車道上靠右行駛,侵入內側快車道,違規跨越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屬肇事主因;而許汛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可歸責,然屬肇事次因,且若為一般健康成人遭此系爭事故應尚能痊癒存活,已如前述。認王綿貞應負90%之過失責任,許汛丞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汛丞因上開行為致王綿貞死亡,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受僱於漁盛水產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漁盛水產行迄今未舉證證明就許汛丞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賠償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
王楷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全毀,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為19,500元,因而受有損害19,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動代步車廣告單(見交附民卷第14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據王楷陳稱:系爭自行車係向「利昌腳踏車店」購買,未保留購買發票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2頁反面);且王利群、王彥對於王楷上開請求,均無反對意見。而認系爭自行車係王楷所有,供王綿貞使用。
王楷得請求賠償系爭自行車價額19,500元,堪以認定。
⒉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王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4,057元,且王綿貞住院期間187日,需全日看護,由親友負責看護,每日以2,
000元計算,合計37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1頁)、祐生醫院103年12月22日祐字第83號函、惠川醫院103年12月25日惠川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3年12月30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2至114頁、第12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王綿貞住院期間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友看護,王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以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情形,王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從而,王楷得請求醫藥費用14,057元、看護費用374,000元,堪可認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王楷主張因王綿貞住院期間,由其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為19,8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費用項目單(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至王楷主張為王綿貞購買尿布及其他耗材,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12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王楷自始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予認定。
⒋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⑵原告主張國內支出殯葬費用350,000元,並將王綿貞送回大
陸安葬,支出交通費、墓地購置費等相關費用300,000元、合計支出6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楷僅提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600元收據、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專用發票及南京靜明園藝有限公司紀念林樹木認養協議書影本(其上未記載任何費用)各1份,其餘費用支出未提出單據可資佐證,並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在卷。本院審酌目前禮儀服務無一定市價,就一般傳統基本服務含「骨灰罐及附帶相關、火化棺木及棺內用敏與執行遺體入殮人員4名與相關洗身穿衣化妝等服務、頭七、尾七二旬、3名樂隊、宗教師1名、執行4場次、高雄市立殯儀館丙級禮廳內相關布置、禮儀人員
4名、告別式場服務人員4名」約價12至16萬元乙節,有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13日高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認國內一般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約12至16萬元。參以王綿貞為00年0月0日生,出生地為南京市,有王綿貞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暨王楷提出南京靜明園藝有限公司紀念林樹木認養協議(見交附民卷第31頁)記載,樹木認養區東二區19排6號,墓名王綿貞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王楷確實將王綿貞送回大陸安葬;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暨被告對300,000元內之殯葬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認王楷支出殯葬費用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係屬必要、合理。從而,王楷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0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之配偶須「不能維持生活」,而負擔扶養義務之配偶則須以「有扶養能力」為限。
⑵王利群主張伊無工作收入,受配偶王綿貞之扶養,依國民餘
命表所示,餘命尚有12年,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36,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王綿貞為00年0月0日生,於10
1年3月13日死亡時,高齡82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17年以上。王利群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籍人士,於93年3月29日與王綿貞結婚,迄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於王綿貞死亡時年約56歲,未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乙節,有王綿貞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及王利群居留證影本(見101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6頁)可證,堪以認定。參以王綿貞死亡前因患有心臟病,已無工作收入,為空軍中校退休,以退休俸支應生活開銷乙節,業據王利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王綿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俸金支領憑證及退伍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附卷可佐。足認王綿貞生前因高齡及患有心臟疾病,已無工作能力,生活費尚須仰賴退休俸。衡以王利群陳稱:伊之前從事家庭看護,因照顧車禍住院之王綿貞,而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王利群與王綿貞年齡差距26歲,且未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自身應有工作能力,則高齡82歲之王綿貞尚仰賴王利群扶養,遑論有扶養王利群之能力。足認王綿貞生前已無扶養能力。而按王綿貞生前既無扶養能力,自無從要求其應對王利群負擔扶養義務,王利群即非王綿貞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被告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王利群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736,000元,自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利群係王綿貞之配偶,兩人於93年結婚,至王綿貞死亡時,結婚期間約7年;又王楷、王彥為王綿貞之成年子女,原期待父親得安享天年,而今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王利群為大陸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王楷學歷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利息所得各1筆;王彥學歷為國立旗美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許汛丞學歷為日新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小型水產養殖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交附民卷第110至112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認王利群、王楷、王彥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自行車價額19,500元、醫療費用14,057元、看護費用374,000元、交通費用19,880、殯葬費用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合計1,527,43
7元(計算式:19,500+14,057+374,000+19,880+300,
000元+800,000=1,527,437)。王利群、王彥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王楷、王利群、 王彥得 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152,744元(計算式︰
1,527,437×10%=152,744,元以下四捨五入)、80,000元(計算式︰800,000×10%=80,000)、80,000元(計算式︰800,000×10%=80,000)。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60,
593元,每人各分得553,53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3紙(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扣除其等所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即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王楷152,744元、王利群80,000元、王彥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楷4,071,235元、王利群5,592,000元、王彥3,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系爭刑案犯罪事實即王綿貞死亡之相關請求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王楷就系爭自行車損害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