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告 戴輝雄 上開原告與被告 孟淑蓁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認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3,960元,應徵裁判費3萬6,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