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2日或同年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因被告拒絕採尿,經警請示檢察官核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改採驗毛髮送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2日或同年月3日某時」,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且本件係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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