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徐榮輝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徐榮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號3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蔡思琦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蔡思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已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徐榮輝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蔡思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瞭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蔡思琦」說會幫我上網註冊、操作,5天會完成,我就把帳號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結識「蔡思琦」後,於同年7月19日下午某時,以LINE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蔡思琦」,「蔡思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甄、鄭○云於警詢、江○芳、翁○燕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方說要教我使用虛擬貨幣APP,需要銀行帳戶去開立註冊,所以我就給了,還說如果有獲利會給我,最多一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不需要,只要註冊完畢有還我就好,我不認識「蔡思琦」,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幾歲的人,沒有通過電話,LINE頭像是女的,跟他聊天幾個月,我推測對方是女的,沒有跟對方有金錢往來,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也沒有收學費,我交出去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院卷第97-102頁),足認被告不認識「蔡思琦」且未曾謀面,「蔡思琦」對被告來說與陌生人無異,是被告如何能確定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蔡思琦」本人?又如何能憑陌生人之片面說法,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自陳交付之帳戶裡面沒有錢,則「蔡思琦」要如何為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若是以他人資金操作虛擬貨幣,則被告要如何確保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為正當合法?則被告在對「蔡思琦」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上開帳戶給「蔡思琦」使用,僅空言聲稱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蔡思琦」,必然不會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等情況下,其主觀上應有以其提供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蔡思琦」稱「個人賬戶購買USTD不需要稅務」、「企業賬戶需要10%購置銳」、「因為公司的訂單量較多,所以會產生很多稅。」、「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公司需要租借個人的賬戶」、「如果是個人的話就不需要擔心這個問題。所以公司會給租借合作的賬戶進行分紅薪水」等語,被告提及「給你們用沒問題吧!剛才申請時還告知帳戶不能夠給他人使用」(此指虛擬貨幣帳戶)、「謝謝您」、「幫我開源」、「我要知道何時轉帳,我要去領出來,免得被扣走」等語,在被告為了協助「蔡思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申辦郵局網路銀行時,「蔡思琦」也說「如果說櫃檯人員有問的話,要說自己用的,可以說自己工作會用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21、25、33頁)。足認被告知悉其行為係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預期可因此得到報酬,非其所辯是為了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亦可預見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否則何需在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時,向承辦人員謊稱自己工作使用?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全部對話紀錄(警卷第

  19-54頁),亦僅有「蔡思琦」教被告如何註冊買賣虛擬貨幣之APP,並未有後續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學習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公布施行,比較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可得之處斷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院卷第127頁)。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卷查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3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甄

6月起

以LINE佯稱:代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7月24日

13時28分

7萬5千元

2

江○芳

5月8日起

以LINE佯稱:可於「Pretty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7月24日

11時11分21秒

5萬元

7月24日

11時11分50秒

5萬元

3

翁○燕

6月底

以LINE佯稱:可於「CGMI TW」、「○○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7月23日

18時28分

5萬元

7月23日

18時30分

5萬元

7月23日

18時31分

5萬元

7月23日

18時32分

5萬元

4

鄭○云

7月20日起

以LINE佯稱:可於「○○○國際娛樂」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7月24日

13時32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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