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蘇愛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林芝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為判決。上訴人就其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3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1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於107年5月10日具狀載明追加請求該段期間之違約金12萬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繼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僅追加請求上開期間之違約金,但未擴張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核上訴人追加請求105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之違約金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租賃物,依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103年12月27日至105年5月27日違約金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上訴人並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上訴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之違約金,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107年6月13日所為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103年12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之違約金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漏未就其追加請求105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該段期間之違約金部分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至105年6月27日該日之違約金,業經本院107年6月13日判決中為判斷,上訴人聲請就該日違約金為補充判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茲續就上訴人追加之訴(105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違約金)有無理由,論述如後。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或清空點交者,自期滿或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完成之日止,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按日計算相當於日租金貳倍之違約金。」,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判決係認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27日消滅,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租金損失及一般租賃契約通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認上開約定按每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誠屬過高,酌減為按每日租金1.5倍計算,是就漏未裁判之105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共43日部分,亦依前述原則酌減為按租金1.5倍,經計算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2萬元(6萬元×1.5倍/30日×43日=129,000元,上訴人僅請求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