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即 陳子從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叁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幾經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更正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塗銷查封登記函、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