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陳民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99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2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