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4743、4870、493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肆只(總重壹點壹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壹公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伍只(總重壹點肆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4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9日,已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⑴於96年8月8日或9日某時,在某道路旁、⑵於96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醒靈宮廟」旁,均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⑴於96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⑵於96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溪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①於96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②於96年8月18日,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③於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安平巷旁,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④於9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從上衣口袋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予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8月10日、96年8月18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7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又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合計淨重1.33公克、淨重0.10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240號、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77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8月8日或9日、96年8月17日分別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所另犯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二次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4日接續執行,於8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9日,已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且屢經假釋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竟又復行施用毒品,且雖屢次為警查獲,仍屢次再犯,不但浪費有限之治安維護資源,亦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7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1包(分別為合計淨重1.33公克、淨重0.10公克),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㈡⑴、㈡⑵所示犯行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4只、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有(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顯均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分別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27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亦均係供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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